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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人伤,责任如何划分

杭州新闻网 时间:2023年09月25日 18:17

案件详情

 2020年x月xx日,原告骑行至本市xx路xxx南路南约100米处,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x12小型轿车停车,孙某疏于观察并违规打开左后侧车门,直接将原告撞倒,致原告车损人伤。之后,原告被送往xxx金医院治疗,经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(左),膝关节脱位,经核磁共振检查发现外侧半月板撕裂。经交警部门认定,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,孙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。此外,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周某,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。肇事车辆由周某出租给xx享公司,事故发生时,肇事车辆所属平台公司为xxx公司。肇事车辆的性质本为非营业个人,因实际投入营业使用,变成营运性质。经查,肇事车辆在xx保险公司1处投保了交强险,在xx保险公司2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。综上,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上海华荣律所陈律师,来院起诉,请求判如所请。

 原告蒋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

 判令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164,858元(82,429元x20x0.1)、医药费126,006.16元、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(30元x23天),误工费61,500元「饭贴7,725元(25元x309天)+年终奖13.275元(11,800元÷12月x13.5月)+月奖金40,500元(3,000元x13.5月)]、营养费6,000元(40元x150天)、护理费10,800元(80元x135天)、其他支出104.48元(纸尿裤及拐杖)、交通费1,191元、鉴定费2,850元、精神损害抚慰金5,000元、律师费8,000元。

 上述损失由xx保险公司1及xx保险公司2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(以下简称“交强险”)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,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,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(以下简称“商业三者险”)限额内赔偿,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
 被告多方辨称

 孙某辩称:事发时其是车上的乘客,坐在后排左手边,左后车门是其打开的。赔偿方面,应当由xx保险公司1及xx保险公司2先行赔偿,不足部分应当由肇事司机、xxx公司及xx享公司赔付。

 xx保险公司1辩称: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。肇事机动车投保其公司交强险122,000元,事发于保险期间内,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。

 xx保险公司2辩称: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。肇事机动车投保其公司商业三者险50万元,含不计免赔,事发于保险期间内。因车辆性质属于非营运,实际用于网约车营业,改变了使用性质,导致危险增加,投保人未及时通知其公司,商业险可以拒赔。本案中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,孙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,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。

 xx享公司辩称:其公司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关系,不应当承担责任。

 周某辩称: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。其系肇事车辆所有人,但是其并没有过错,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。

 xxx公司辩称: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。肇事车辆系其公司平台网约车,其公司并无过错,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。陈某未作答辩。

 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

 20xx年x月xx日8时30分许,在本市xx路xxx南路约100米处,陈某驾驶沪xxx12的小型普通客车(网约车)停车,后排乘客孙某开门未注意安全,造成骑自行车的原告车损人伤。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,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,孙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,原告无责任。事发当日,原告至xxx金医院住院治疗,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,于20xx年x月xx日行膝脱位闭合性复位术,于20xx年x月xx日行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,胫骨骨折切开复位术,于20xx年x月xx日出院,入、出院诊断:胫骨平台骨折(左),膝关节脱位。20xx年1月27日,原告又至xxx金医院住院治疗,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,于2021年1月29日行膝关节镜下半月板成形术,关节镜滑膜切除术,术后予以抬高患肢、定期换药、消炎止痛治疗,于20xx年2月1日出院,入、出院诊断:膝外侧半月板损伤(左),陈旧性关节软骨损伤(左),创伤性关节病。此外,原告另有多次就医,为此支出一定的医药费、交通费。住院期间,原告聘请护工13天,支出护理费1,040元。

 20xx年9月15日,上海xxx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

 1.被鉴定人蒋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膝关节脱位,左腓骨小头骨折,左胫腓骨近段多发骨髓水肿,股骨踝局部软骨凹陷,软骨下骨挫伤水肿,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,前交叉韧带损伤,左膝骸上囊及关节腔积液,经手术治疗后,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%以上,构成十级伤残。

 2.被鉴定人蒋某伤后可酌情予休息360日、营养120日、护理120日。后期遵医嘱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时,可酌情予休息45日、营养30日、护理15日。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,850元。

 法院另外查明

 另查,原告提交的收入纳税明细详情显示,其所在单位于20xx年2月10日申报的20xx年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为11,800元,于20xx年3月12日申报的20xx年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为2,950元。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其20xx年5月发放奖金9,000元(原告主张系第一季度绩效奖金),20xx年8月发放奖金3,000元(原告主张系第二季度绩效奖金),此后直至20xx年6月,单位均未发放上述绩效奖金。原告提交的上海xxx化学有限公司出具的薪资结构组成说明载明,原告的税前薪资结构组成为:1.工资收入11,800元/月,按月发放;2.津贴为25元/日,按实际出勤工作日计算,按月发放;3.绩效奖金为3,000元/月,按考核结果计算,按季度发放;4.年终奖为11,800元/年,按考核结果计算,按年度发放。原告于20xx年x月xx日至2021年6月期间,因伤未能出勤,因此以上2、3、4项相应薪资不予发放。

 另查明,车牌号为沪xxx12的小型普通客车属周某所有,并在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,在xx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。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.2万元,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.2万元;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,含不计免赔。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。还查,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,支出律师费8,000元。

 上述事实,除当事人陈述外,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、行驶证、驾驶证、保单、门急诊病例、医药费发票、司法鉴定意见书、鉴定费发票、护理费发票、用人单位开具的薪资结构组成说明、工资条、收入纳税明细详情、劳动合同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,法院予以认定。

 法院认为,公民的身体权、健康权受法律保护,侵害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的,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。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,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,法院予以确认。涉案沪xxx12的小型普通客车在xx保险公司1投保了交强险,在xx保险公司2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(含不计免赔),原告据此有权要求两保险公司优先承担保险赔付责任,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陈某、孙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。鉴于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,孙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,法院酌情认定陈某的责任比例为70%,孙某的责任比例为30%。xx保险公司2虽抗辩肇事车辆变更为经营性用车,其公司有权拒赔,但相关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,且属于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条款,xx保险公司2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合理、充分的提示、说明义务,其公司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,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。本案事故的发生系肇事机动车使用人的不当行为造成,xx保险公司2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肇事车辆导致的原告损失进行赔偿,其公司关于仅根据陈某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意见,法院不予采纳。

 本案事故的发生系驾驶员陈某及乘客孙某的过失行为造成,具有异常性,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周某、xx享公司、xxx公司的相关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,原告要求周某、xx享公司、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,于法无据,法院难以支持。

 法院对赔偿项目及费用认定如下

 伤残赔偿金,原告主张164,858元(82,429元x20x0.1)符合其定残日的实足年龄及伤残等级,但本案发生于2020年,应当适用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,法院依法调整为按78,027元/年的标准计算,本项确认为156,054元;医药费,法院根据相关医疗费票据、门急诊病例等,扣除伙食费,认定为125,483.46元;住院伙食补助费,法院酌情按照20元/天的标准计算19.5天,本项确认为390元;误工费,原告主张61,500元[饭贴7,725元(25元x309天)+年终奖13,275元(11,800元÷12月x13.5月)+月奖金40,500元(3,000元x13.5月)],该主张符合鉴定结论,亦有工资单及用人单位说明等材料证明,法院予以认定;根据查明的事实,原告曾领取过全额年终奖及全额月奖金,用人单位书面说明也可证实上述奖金系工资组成部分,xx保险公司1关于月奖金并非固定发放的意见,与查明的事实不符,法院不予采纳。营养费,原告主张6,000元(40元x150天),该标准合理,予以认定;护理费,原告主张10,800元(80元x135天),法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护理费票据金额1,040元(19天)加上按40元/天的标准计算116天,本项认定为5,680元;其他支出,原告主张104.48元(纸尿裤及拐杖),系原告合理支出,法院予以认定;交通费,原告虽主张1,191元,但法院根据必要性原则,酌情调整为700元;鉴定费,法院凭票认定2,850元;精神损害抚慰金,原告主张5,000元符合其伤残等级标准,予以认定;律师费,系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必要成本,但原告主张8,000元标准过高,法院酌情调整为5,000元。

 以上费用,伤残赔偿金、精神损害抚慰金、误工费、交通费、护理费、医药费、营养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其他费用共计360,911.94元,由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,不足部分240,911.94元,连同鉴定费2,850元,合计243,761.94元由xx保险公司1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。律师费5,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,由陈某按70%的责任比例承担3,500元,由孙某承担剩余1,500元。综上,xx保险公司2需赔偿原告12万元,xx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243,761.94元,陈某需赔偿原告3,500元,孙某需赔偿原告1,500元。

 陈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,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,法院依法缺席判决。

 判决结果

 一、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120.000元;

 二、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243,761.94元;

 三、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3,500元;

 四、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1,500元;

 五、驳回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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